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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8月2日。
 
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7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辉东,北京市首冠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吕辉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流动人口活动中心门前停车场内,酒后无故用啤酒瓶砸、用脚踹被害人王某1(男,51岁)的一辆车牌号为×××的雪佛兰汽车及被害人郭某(男,26岁)的一辆车牌号为×××的大众CC牌汽车。
 
经鉴定,两辆汽车的维修价格分别为人民币8740元和人民币2900元。
 
被告人曾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二被害人各人民币1.5万元,二被害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郭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王某2、王某3、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调解协议、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曾某某真诚悔罪,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任意毁损公民的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其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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