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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刘某磊张某娟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磊,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娟,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9]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磊、张某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代泓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磊及本院通过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江涛、被告人张某娟及本院通过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6月份起,被告人刘某磊和妻子张某娟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销售假冒大众、宝马、捷豹、路虎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刘某磊负责销售、送货、日常管理,张某娟负责记账、打杂、安排送货等。
2019年3月21日,民警查获大众、宝马、捷豹、路虎注册商标的刹车片、刹车盘、刹车感应线等商品共计3684件。
经认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899190.68元。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磊、张某娟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磊、张某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代理委托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书、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磊、张某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磊、张某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899190.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刘某磊、张某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磊、张某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磊辩护人提出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认定存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建议单处罚金的意见与其犯罪情节、量刑情节不符,故刘某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娟辩护人提出张某娟系初犯、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楚浩天
人民陪审员谢伯萍
人民陪审员逯学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婧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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