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黎灏、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至5月6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广场某某街2区xx号“某某尚品”门市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502元。
2015年5月7日,公安民警在“某某尚品”门市查获假冒“LV”等品牌包171个、假冒“ROLEX”等品牌表71只、假冒“PRADA”等品牌眼镜15副、假冒“CHANEL”等品牌钱夹93个、假冒“HERMES”等品牌鞋13双、假冒“GUCCI”等品牌皮带35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已经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5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门面租赁合同、证明、鉴定报告、鉴定书、账本复印件、证人李某某、张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502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假冒“LV”等品牌包171个、假冒“ROLEX”等品牌表71只、假冒“PRADA”等品牌眼镜15副、假冒“CHANEL”等品牌钱夹93个、假冒“HERMES”等品牌鞋13双、假冒“GUCCI”等品牌皮带35条,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红兵
人民陪审员冉纯蜀
人民陪审员刘纯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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