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飞(曾用名熊xx),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被释放,2017年7月10日被
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1485号起诉书指控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熊某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审理过程中,周某脱逃,本院依法对周某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止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熊某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6年开始,周某未经被害单位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委托他人加工印有某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合格证、环形小商标等,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租赁工厂生产被芯并假冒某产品进行销售。
2016年9月、10月,周某将假冒某的170床被芯(型号为1010201000)以每床16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熊某飞,收取货款27200元,熊某飞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每床175元的价格将被芯全部销售给李某,收取货款29750元,李某将被芯转卖给重庆市江北区的王某。
2016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北区西普大厦富强宾馆房间内查获王某尚未销售的被芯146床。
2017年4月,周某将假冒某的200床被芯(型号为1010201000)以每床16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熊某飞,收取货款32000元,熊某飞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每床175元的价格将被芯全部销售给李某,收取货款35000元,李某将被芯转卖给杨某,收取杨某货款后将被芯通过德邦物流发运至重庆。
2017年5月3日,公安机关在德邦物流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营业部将杨某购买的200床被芯全部查获。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346床被芯均系假冒某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7年6月1日,被告人熊某飞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2017年8月10日,周某被公安机关捉获。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熊某飞退缴违法所得55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飞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熊某飞有坦白情节,已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熊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346床假冒某注册商标的被芯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万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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