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标,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8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坚,男,1992年6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现住重庆市江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滨,男,1997年3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标、廖某坚、葛某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标、廖某坚、葛某滨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廖某标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期间发现市场上有组装翻新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手机销售,为获取私利,在未经苹果公司授权生产销售含“苹果”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与在重庆市江北区赛博数码城经营的被告人廖某坚共谋,由廖某标在深圳进购组装翻新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手机后销售给廖某坚,然后廖某坚再将上述手机通过其在重庆经营的“暴风数码”门市销售。
2016年2月双方商定后,廖某标在明知是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手机的情况下,开始从广东省深圳市数码电子市场以远低于正品“苹果”手机的价格采购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手机,在每部手机加价100元至200元的基础上通过快递公司发运、销售给廖某坚。
截止2016年4月18日,廖某标将采购的94部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手机销售廖某坚,获款10余万元。
被告人廖某坚收到被告人廖某标提供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将此事告知与其一同经营“暴风数码”门市的被告人葛某滨,葛某滨在明知是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手机情况下,仍然伙同廖某坚将上述手机在重庆市江北区予以销售。
截止2016年4月18日,廖某坚、葛某滨通过“暴风数码”门市将其中80部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手机予以销售,获款18万余元。
2016年4月公安机关接苹果公司授权单位报案后,经调查,于2016年4月19日将被告人廖某坚、葛某滨捉获,随后在二人经营的“暴风数码”门市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手机14部,账簿1本。
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廖某标被捉获归案。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在“暴风数码”门市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14部手机均为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廖某标、廖某坚、葛某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廖某标、廖某坚、葛某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标自愿退缴其违法所得12000元;被告人廖某坚、葛某滨共同退缴违法所得1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常某、葛某1、葛某2、陈某、葛某3、胡某、廖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标、廖某坚、葛某滨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账簿、货款明细表、指认照片、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到案经过、缴款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标、廖某坚、葛某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廖某标销售金额10余万元,廖某坚、葛某滨共同销售金额18万余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表现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廖某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葛某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廖某标退缴的违法所得12000元、被告人廖某坚、葛某滨共同退缴的违法所得13000元及查获的14部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万飞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汪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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