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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刘某玲、刘某群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群,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玲,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8]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群、刘某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观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群、刘某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7年6月,被告人刘某群、刘某玲(系夫妻关系)先后租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等地作为办公室,租用某小区货运部一仓库作为存货地,通过从外地购进假冒宝马、福特、通用、日产、奔驰、奥迪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对外进行销售。
2017年6月6日,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将刘某群捉获,并从该处查获假冒宝马注册商标的刹车片115副、刹车线130条,假冒福特注册商标的刹车片188副,假冒通用注册商标的刹车片181副,假冒日产注册商标的刹车片93副,假冒奔驰注册商标的刹车片93副,假冒奥迪注册商标的刹车片173副;另从某仓库查获假冒宝马注册商标的刹车盘77个,假冒福特注册商标的刹车盘45个,假冒日产注册商标的刹车盘86个,假冒奔驰注册商标的刹车盘47个,假冒奥迪注册商标的刹车盘32个。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849108元。
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群、刘某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门面租赁合同,指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报告、鉴定书、价格证明,情况说明,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人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群、刘某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群、刘某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8491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刘某群、刘某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三、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建容
人民陪审员俞蓓
人民陪审员贾海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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