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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枣园镇东黄村黄家X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弄X号X室。
2013年3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网上购买假冒品牌CL红底女鞋、GZD朱塞佩萨诺第女鞋,然后在网上进行非法销售,销售额人民币26万余元。
2013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松江区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CL红底女鞋、GZD朱塞佩萨诺第女鞋共计141双,购进价共计人民币1.7万元。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数额巨大,待销售商品购进价共计人民币1.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意见、价格确认及公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黄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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