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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新安集镇XX团一营四连XX栋平房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虹梅南路XXX弄XX号XX室。
2011年6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X,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姜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某租借本市虹梅南路XX弄XX号XX室作为窝点,通过在雅虎竞拍网上开设店铺并以快递送货的方式,对外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等注册商标的服装等商品,销售金额不少于2359755日元(折合人民币170303.51元)。
2011年6月28日,公安人员从上述地点查获待销售的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等注册商标的商品3337件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某。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指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孩子尚小,身体状况也较差,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能对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吴XX、吴XX的证言笔录,销售记录、外汇汇率表、物流单号汇总表、货物运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案发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数额较大,另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售出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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