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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万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及代理检察员戴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被告人万某租借了本市普陀区金鼎路1600弄16号104室及闵行区向阳路115号作为仓库,对外销售假冒“大众”、“通用”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并雇佣了万锦凤、李登祥分别帮其管理上述两个仓库。
2010年6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在上述仓库内查获了大量假冒“大众”、“通用”品牌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共计5669件。
经鉴定:均系假冒“大众”品牌图形注册商标、假冒“通用”品牌文字图形注册商标、假冒“汇众”图形注册商标、假冒“骆驼牌”注册商标及假冒“法雷奥”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
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14526.50元。
2010年8月4日,被告人万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已赔偿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租房合同、租房确认书、房屋转租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委托书、授权书、公证书,鉴定报告、鉴定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书,赔偿协议、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万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万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万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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