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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2),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
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3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肖某某通过非正规渠道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进带有“欧莱雅”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套装和无法使用的电话充值卡提供给关×(已判刑)用于销售。
关×雇佣董×1、杨×1(均已判刑)等人谎称系唯品会网站客服人员,以中奖、回馈老客户做活动等理由,向杨×2等人以人民币298元至498元不等的价格推销前述产品套装和充值卡。
被告人肖某某根据关×提供的杨×2等人的客户信息,通过顺丰速运(天津)有限公司将带有“欧莱雅”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套装和无法使用的电话充值卡销售给杨×2等128人,并通过快递公司向该128人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60532元。
经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带有“欧莱雅”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套装为假冒“欧莱雅”、“L′OREAL”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关×、邓×、杨×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证人提供的所购化妆品照片,代收货款服务协议(企业)、快递收派合同暨月结协议、货运代理服务协议,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故意犯罪,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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