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
看守所。
辩护人王磊。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077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何某某犯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同年5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红门鞋城B区1129号,销售假冒的“CONVERSE”、“VANS”品牌的帆布鞋,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1631元。
公安机关从该摊位处起获“CONVERSE”品牌的帆布鞋10双、“VANS”品牌的帆布鞋40双;在本市丰台区高桥西里甲176号大院被告人何某某租赁的库房内起获“CONVERSE”品牌的帆布鞋840双、“VANS”品牌的帆布鞋1000双。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起获的上述帆布鞋均系假冒“CONVERSE”、“VANS”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起获的上述帆布鞋共计价值人民币99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出售所起获的帆布鞋,系犯罪未遂,且考虑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随案移送的账本三个依法予以没收存档;随案移送的帆布鞋一千八百九十双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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