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233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岳阳县**村**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年4月1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2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被告人梁某甲从网上与一网名“A小琳”(待查)的人取得联系后,用手机微信以每条160元的价格找“A小琳”购买假冒伪劣黄盒“芙蓉王”卷烟,通过中通快递邮寄,然后以每条170~180元的价格销售,其中销售给陈某某400条、梁某乙100条、李某甲24条、李某乙7条、邓某某3条、周某某8条、魏某某4条、蒋某某4条,共计销售了550条,销售金额约95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快递邮寄的条码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袁大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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