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农民。
2015年5月22日因擅自安装、使用电网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过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青田县
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雷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巍,被告人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雷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高某为了保护自己田里的庄稼,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在青田县仁庄镇应庄洋岩门村山边田里架设电网,并未设置警示牌。
2015年5月1日晚,被害人陈某丙到青田县仁庄镇应庄洋岩门村山上田里拉水时,被高某私设的电网电伤。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陈某丙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
被害人陈某丙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侦查报告、青公刑罚决字[2015]第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的申请、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解记录及收条,证人陈某甲、孙某、陈某乙、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青公物鉴[2015]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已经预见在野外(自已庄稼地)私设电网可能会对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危害,仍过于自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一人重伤,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情节较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私设电网,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且又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不应认定为情节较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指定辩护人提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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