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
因涉嫌犯过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
看守所。
辩护人赵本田,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林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万某某及辩护人赵本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万某某在巫山县建坪乡黄岩村1组私自架设电网捕杀野猪。
电网晚上通电,白天关闭。
2013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龚某甲与夏某某去电网旁的树上摘橙子时,遇见万某某查看电网,两人见有人来准备离开。
在离开时,龚某甲触碰到电线触电身亡。
万某某见龚某甲死亡后,给侯某某打电话,让侯某某帮助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
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龚某甲系被电击死亡。
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方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
被害人家属对万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侯某某、夏某某、龚某乙、龚某丙、谭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尸检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公安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私设电网,可能危害公共安全,而没有预见,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家属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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