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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潼南区律师辩护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方某某。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8月21日18时许,客运司机黄某某驾驶载有13名乘客由重庆驶往潼南的客运车行驶到潼南某某高速路下道口附近的高速路上时,被告人方某某提出要在某某高速路口下车未得到黄某某的应允,双方发生争吵。方某某离开座位来到驾驶座后面去拉黄某某的手,被同车乘客制止后,方某某再次拉住黄某某的右手臂,黄某某顺势将右手从方向盘上松开,后方某某返回其座位。车辆行驶到潼南客运站后,黄某某将方某某拦住不让其离开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方某某抓获,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某、马某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地理位置图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某犯罪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方某某是初犯,犯罪后有坦白情节,取得了部分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方某某是初犯,犯罪后有坦白情节,取得了部分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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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1997年修改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该罪名是一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五个故意犯罪的罪名: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明确规定了以上五个具体罪名在两种情形下的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
第一种情形是犯以上五个具体罪名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说明以上五个具体犯罪是危险犯;同时还包括了上述具体犯罪处于的状态可以是犯罪的未遂也可以是犯罪既遂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种情形是犯以上五个具体罪名之一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的“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上五个具体犯罪的结果加重情形,也是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形,自然其刑罚幅度和种类也比第114条规定的要严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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