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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石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1997年修改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该罪名是一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五个故意犯罪的罪名: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明确规定了以上五个具体罪名在两种情形下的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
第一种情形是犯以上五个具体罪名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说明以上五个具体犯罪是危险犯;同时还包括了上述具体犯罪处于的状态可以是犯罪的未遂也可以是犯罪既遂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种情形是犯以上五个具体罪名之一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的“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上五个具体犯罪的结果加重情形,也是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形,自然其刑罚幅度和种类也比第114条规定的要严厉。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
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4年1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2月中旬开始,石某某在酉阳县自家房屋内安装高压电装置,并通过电线经自家牛栏通向田地设置圈套,意图电击野猪等野生动物,2014年1月8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路经石某某家牛栏处时因触碰到石某某安装的高压电装置的裸露电线,遭电击身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安装高压电设备,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意图电击野猪等野生动物,自2013年12月中旬起,在酉阳县花田乡自家房屋内安装高压电装置,并通过电线经自家牛栏通向田地设置圈套。
2014年1月8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路经石某某家牛栏处时因触碰到石某某安装的高压电装置的裸露电线,遭电击身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送至酉阳县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1月8日22时许,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酉阳县人民医院将石某某带去指认现场,石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测报告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文书及照片,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毒化检验鉴定意见书,DNA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石某元、石某凡、石某洋、冉某某、王某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意图电击野猪等野生动物,安装高压电设备,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过失以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将被害人送医院进行抢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六十七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玲珑
人民陪审员周翠香
人民陪审员冉隆忠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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