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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甲在公共区域私设电网捕杀野猪时,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汉族,务农。
 
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被告人万某甲被控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9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万某甲应其所在湾村民的要求,为防止野猪危害庄稼,在本区长轩岭街三家店村万家冲湾西面约100米的田边私自架设电网捕杀野猪,并告知同湾村民注意安全。
 
当月25日23时45分,村民黄某乙经过上述地点时,不慎碰到被告人万某甲架设的电网上,造成黄某乙触电当场死亡。
 
经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鉴定,黄某乙全身体表无明显机械性损伤,口鼻未见捂压痕,颈部未见扼压痕,双手未见抵抗伤,体表见多处皮肤烧灼伤,实验室常规毒物检验呈阴性,结合现场勘查及调查资料分析其符合电击死亡。
 
案发后,经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区长轩岭街三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万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黄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万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人黄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的证言、提某、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在公共区域私设电网捕杀野猪时,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其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万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万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万某甲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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