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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守国、苏芳犯贩卖、窝藏毒品一案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3-11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7-27)(来源:法律图书馆)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中刑一初字006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守国(绰号“九哥”),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身份证号42010519690810001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建桥街元妙右巷40号(暂住长沙市城南东路自由.com公寓1806房)。2008年9月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杨希鉴,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苏芳,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身份证号433101198902285529,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吉首市马颈坳镇合群村甲上组(暂住长沙市城南东路自由.com公寓1806房)。2008年9月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守国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芳犯窝藏毒品罪,于二○○九年五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守国、苏芳及被告人韩守国的委托辩护人杨希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韩守国在长沙市鑫都大酒店及其租住的长沙市城南东路自由.com公寓1806房先后向他人贩卖毒品4次,共计贩卖麻古35粒、K粉4盎司。另从其租住处查获用于贩卖的冰毒13.998克、麻古94.618克、K粉4 859.033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中旬,被告人韩守国在长沙鑫都大酒店门口,以每粒65元的价格卖给张双保(另案处理)麻古20粒。
 
2、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韩守国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城南东路自由.com公寓1806房门口,以每粒60元的价格卖给张双保麻古15粒。
 
3、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韩守国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城南东路自由.com公寓1806房内,以1 800元的价格卖给刘厚(另案处理)K粉2盎司。
 
4、2008年9月4日,被告人韩守国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城南东路自由.com公寓1806房内,以1 800元的价格卖给刘厚K分2盎司。其后,韩打电话叫张双保来其租住处交易麻古,在张双保应约刚踏进1806房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守国等人现场抓获。在被告人韩守国租住处,公安机关现场查获K粉5大包、4小包、冰毒19包、麻古1 059粒。经鉴定:19包白色晶体系冰毒(甲基苯丙胺),重13.998克;1 059粒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重94.618克;K粉系毒品氯胺酮,共计重4 859.033克。
 
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苏芳在明知被告人韩守国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将韩留在其二人共同租住的长沙市城南东路自由.com公寓1806房的1公斤K粉用纸包好放于一白色袋内收藏在该房间的床下。2008年9月4日,被告人苏芳再次将被告人韩守国从武汉带来的2公斤K粉装入一个王老吉的纸盒内,并将它们放置于电视机柜上。当日,公安机关先后从床下及电视机柜边现场查获了该3公斤K粉。
 
针对上述指控,该院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韩守国、苏芳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韩飞、张双保、李祥荣等7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搜查笔录等书证及毒品等物证照片;4、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5、现场搜查及讯问被告人韩守国的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该院认为,被告人韩守国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芳明知他人贩毒而为其窝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守国辩称:1、被查获的13.998克冰毒是自己吸食,不是用于贩卖;2、1059粒麻古里面没有94.618克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韩守国的辩护人同时辩称:1、被告人被抓获时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未遂;2、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查获的毒品系混合毒品,纯度参差不齐;4、韩守国以贩养吸,系初犯,认罪态度好;5、韩守国过去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业绩突出,迫于经济困境走上犯罪之路。
 
被告人苏芳辩称,对第一次窝藏毒品认罪,但第二次窝藏毒品的罪行不知道是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韩守国在长沙市鑫都大酒店及其租住的长沙市城南东路自由.com公寓1806房先后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贩卖麻古35粒、K粉4盎司。公安机关从其租住处查获用于贩卖的冰毒13.998克、麻古94.618克、K粉4 859.033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中旬,被告人韩守国在长沙鑫都大酒店门口,以每粒65元的价格卖给张双保(另案处理)麻古20粒;
 
2、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韩守国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城南东路自由.com公寓1806房门口,以每粒60元的价格卖给张双保麻古15粒;
 
3、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韩守国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城南东路自由.com公寓1806房内,以1 800元的价格卖给刘厚(另案处理)K粉2盎司;
 
4、2008年9月4日,被告人韩守国伙同韩飞(另案处理)携带从武汉的毒贩周涛(另案处理)处购买的10包冰毒、约1 000粒麻古、约4公斤K粉等毒品驾车来到长沙的租住房城南东路自由.com公寓1806房,在该房间内,以1 800元的价格卖给刘厚K粉2盎司。随后,被告人韩守国又打电话叫张双保来其租住处交易麻古,张双保到达后不久,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守国等人现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韩守国租住处现场查获包括此次购买的毒品在内的大量毒品,共计K粉5大包、4小包、冰毒19包、麻古1 059粒。经鉴定:从韩守国租住处查获的9包K粉(重4 859.033克)中检出氯胺酮成分,19包冰毒(重13.998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 059粒麻古(重94.618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苏芳在明知被告人韩守国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将韩守国留在其二人共同租住的长沙市城南东路自由.com公寓1806房的1公斤K粉用纸包好放于一白色袋内收藏在该房间的床下。2008年9月4日,被告人苏芳再次将被告人韩守国从武汉带来的毒品中的2公斤K粉装入一个王老吉的纸盒内,并藏于电视机柜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
 
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查获毒品、作案工具的情况;
 
3、车辆通行费发票,证明韩守国于2008年9月4日从武汉来到长沙;
 
4、银行卡查询记录,证明韩守国经济状况;
 
5、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证人韩飞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3日21时许,韩守国、韩飞开车送毒品到长沙去,到韩守国的住处后,韩守国与人联系贩毒的事情,后来公安机关抓获了韩守国、韩飞等人;
 
7、证人张双保的证言,证明8月20日左右,张双保在长沙鑫都大酒店门口找韩守国购买了20粒麻古,每粒65元,8月31日,以每粒60元的价格在韩守国的租住房购买了麻古15粒;
 
8、证人李祥荣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到10月期间,李祥荣曾几次要张双保帮忙从韩守国那里购买毒品麻古;
 
9、证人董新营的证言,证明董新营曾听说李祥荣拿钱给张双保买麻古;
 
10、证人刘厚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31日,刘厚在韩守国租住的长沙市城南东路自由.com公寓1806房内以1 800元的价格买了2盎司K粉;9月4日,刘厚又来到韩守国的租住处买2盎司K粉,并把钱给了韩守国,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
 
11、证人龙洪艳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4日,韩守国从外面带了很多毒品回来,龙洪艳和韩守国、苏芳等人吸食了毒品,毒品是苏芳拿出来的,后来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
 
12、证人易娟的证言及租房合同书,证明易娟将自己的城南东路自由.com公寓1806房租给苏芳;
 
13、被告人韩守国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3日晚11时许,韩守国和韩飞携带从周涛处购买的4公斤K粉、1 000粒左右的麻古、10包冰毒从武汉来长沙的租住处城南东路自由.com1806房间,进房间后,韩守国将毒品分好。4日12时,刘厚来到房间购买K粉,双方谈定以1 800元购买2盎司,刘厚付了1 800元,下午2时30分许,张双保来到房间准备购买麻古时,韩守国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2008年8月30日左右,韩守国在租住房内以1 800元的价格卖给刘厚2盎司K粉;2008年7月份,韩守国认识了张双保,8月20日左右,韩守国在长沙鑫都大酒店门口卖了20粒麻古给张双保,每粒65元,8月31日,在租住房,以每粒60元的价格卖给张双保麻古15粒;苏芳是韩守国在2008年5、6月份认识的,随后两人同居,苏芳知道韩守国贩毒后,就帮韩守国清点毒品,帮忙收钱,2008年8月31日,韩守国回武汉时,将没有卖完的1公斤K粉交给苏芳保管,苏芳将k粉放在白色纸盒内藏在床下,9月4日早上韩守国到长沙后把毒品放在茶几上,苏芳帮韩守国把2公斤K粉装进王老吉纸盒后放在电视柜旁;
 
14、被告人苏芳的供述,证明苏芳与韩守国认识后同居了,认识的时候,苏芳就知道韩守国贩毒,苏芳帮他打下手,收钱、同韩守国一起去株洲送毒品,有时将毒品收拾好,因为韩守国有时给钱给苏芳用。8月30日韩守国留下了1公斤K粉,苏芳就装进一个纸盒内放在卧室床下,9月4日,苏芳帮韩守国把两大包K粉(每包一公斤)用纸盒装好放在电视柜边上;
 
15、长沙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长公刑鉴理化字〔2008〕0764号),证明从韩守国租住处查获的9包K粉(重4 859.033克)中检出氯胺酮成分,19包冰毒(重13.998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 059粒麻古(重94.618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6、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韩守国的租住处查获了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守国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被告人苏芳为被告人韩守国窝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针对被告人韩守国提出的“被查获的13.998克冰毒是自己吸食,不是用于贩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韩守国将大量毒品运至长沙后,立即向刘厚、张双保两人贩卖毒品,可见其购买、运输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况且被告人长途运输毒品的行为本身即构成犯罪,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韩守国提出的“1 059粒麻古里面没有94.618克甲基苯丙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查获的毒品系混合毒品,纯度参差不齐”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规定和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故其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守国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被抓获时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未遂,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不大”,经查,被告人韩守国为了贩卖而购买、长途运输毒品,其行为已产生社会危害性,系既遂,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韩守国的辩护人提出的“韩守国过去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业绩突出,迫于经济困境走上犯罪之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以前业绩突出、经济困境都不能成为犯罪的理由和藉口,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韩守国以贩养吸,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以采纳;被告人苏芳辩称,对第一次窝藏毒品认罪,但第二次不知道是毒品,经查,被告人韩守国、苏芳的供述均证明苏芳知道韩守国贩卖毒品后帮助其藏过毒品,苏芳本人也吸食毒品,故应对毒品有明确的认知,其“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守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苏芳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三、收缴被告人韩守国毒资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犯罪工具捷达牌小轿车一部(发动机号BJG307407),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立 文
 
审 判 员 李 斌
 
代理审判员 邹 啸 弘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维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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