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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德云、冉茂仙、何光珍、冉茂阳贩卖毒品,王顺义窝藏毒品宣告无罪案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3-11
 文号:(1999)铜中刑初字第52号
贵 州 省 铜 仁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铜中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铜仁分院。
  被告人唐德云,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北乡云台村8组,因涉嫌贩卖毒品于1998年7月28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冉茂仙,女,1964年5月21日生,土家族,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该县思塘镇中和街88号,1996年12月9日因拐卖人口被思南县检察院免予起诉。因涉嫌贩卖毒品于1998年11月10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游定坤,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何光珍,又名何梅,女,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该县城东村柳家湾组,因涉嫌贩卖毒品于1998年7月28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旷永东,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冉茂阳,男,1967年5月15日生,土家族,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高小文化,无业,住思南县思塘镇安化街137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1999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兴安,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顺义,男,1959年1月18日生,汉族,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初中文化,原系思南县桥头饭店职工,住该饭店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于1999年1月12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大强,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铜仁分院以黔检铜分刑起诉字(1999)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德云、冉茂仙、何光珍、冉茂阳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顺义犯窝藏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铜仁分院检察员陈继忠、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德云及其辩护人谢应塘、周宣芳,被告人冉茂仙及其辩护人游定坤,被告人何光珍及其辩护人旷永东,被告人冉茂阳及其辩护人杜兴安,被告人王顺义及其辩护人陈大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铜仁分院指控,1998年4月至6月,被告人唐德云、何光珍携带毒品海洛因先后四次到思南出售给冉茂仙,共计129克,得赃款37000元,冉茂仙欠唐德云毒资款8500元。其中第一、二次系通过冉茂阳联系介绍贩卖海洛因共计75克。1998年7月27日,唐德云、何光珍来思南收取冉茂仙所欠毒资款8500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搜缴海洛因1克。
  被告人冉茂仙将所购唐德云部分海洛因交给王顺义隐藏。
  1998年2月至3月,吸毒人员安明强分别用现金、VCD、金项链、金耳环、金戒子到被告人冉茂仙处购买海洛因5.5克。
  起诉指控证据有:1.被告人唐德云、冉茂仙、何光珍、冉茂阳、王顺义供述;2.证人税忠强、安明强、杨胜义证言;3.提取唐德云存折一份、借条一张,思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看守所情况说明各一份;4.提取的小秤一把;5.提取唐德云海洛因一克及铜仁地区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起诉指控唐德云、冉茂仙、何光珍、冉茂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在庭审中提出唐德云有串供和作假证的行为,应从重处罚,王顺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构成窝藏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德云以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而交待,来思南做雄磺生意,没有贩毒。其辩护人以公安机关对唐德云有刑讯逼供行为,其供述属非法取证,不能采信。起诉指控被告人唐德云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主要理由:1.唐德云贩卖毒品来源不清,且唐德云、何光珍、冉茂仙、冉茂阳四被告贩卖毒品的数量、单价、付款金额的供述不一致;2.唐德云存入思南县信用社的款系从陈正平处借来到思南购雄磺的款;3.无充分证据证实冉茂仙欠唐德云毒资8500元。
  被告人冉茂仙以起诉指控她贩卖海洛因5.5克给安明强事实有误。其只贩卖三次,计0.7克海洛因给安明强。其辩护人认为冉茂仙贩卖海洛因数量为0.7克,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处罚。
  被告人何光珍以原在公安机关供述,系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辩称与唐德云来思南做雄磺生意,并非贩毒。辩护人以起诉指控何光珍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何光珍宣告无罪。
  被告人冉茂阳以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错误,辩称其没有介绍贩毒。其辩护人以起诉指控冉茂阳介绍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冉茂阳、冉茂仙、王顺义在公安机关供述,且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安机关供述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请求对冉茂阳宣告无罪。
  被告人王顺义在庭审中辩称没有窝藏毒品,否认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护人以起诉指控王顺义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1.1998年4月,被告人唐德云、何光珍携带海洛因通过被告人冉茂阳介绍在思南认识冉茂仙后,在唐、何二人所住的思南桥头饭店王顺义处,唐德云贩卖给冉茂仙24克海洛因。唐德云、何光珍将所得赃款存入思南县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德云供述,1998年3月份后,伙同何光珍携带海洛因来到思南,我采用钱和筷子称量办法,贩卖海洛因给冉茂仙,并将赃款存入思南县信用社。被告人何光珍供述,1998年4月份,与唐德云从广东惠州携带海洛因来思南贩卖,在所住的私人旅社,唐德云与冉茂仙采用钱和筷子称量办法进行毒品交易,贩卖海洛因给冉茂仙,我和唐德云将赃款存人思南县信用社。被告人冉茂仙供述,其海洛因来源是通过冉茂阳带来介绍认识唐德云后,从唐德云手中买的。在唐德云和何光珍住的桥头饭店王顺义处,第一次唐德云卖给我24克海洛因。被告人冉茂阳供述,1998年正月后,我带唐德云来思南卖海洛因认识冉茂仙后,与唐德云、何光珍一同到桥头饭店王顺义处,唐德云采用钱和筷子进行称量,贩卖海洛因给冉茂仙。被告人王顺义供述,第一次,冉茂阳和冉茂仙就带四川那一男一女到我家住。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唐德云在思南县信用社开户的活期存折一个证实1998年4月27日唐德云到该信用社存款。还有唐德云、何光珍、冉茂仙、冉茂阳的身份证明,分别证实了他们的身份,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被告人何光珍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何光珍参与这次贩毒证据不足,并举出谢昌碧、何光英证言证实1998年5月1日前几天何光珍在贵定家中,没有外出。经庭审查明,何光珍参与此次贩毒事实,有何光珍与唐德云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冉茂仙、冉茂阳、王顺义供述均证实何光珍此次与唐德云一起来。何光珍母亲李正英证言证实何光珍出去3年多,是1998年6月份才回来的,并带了一个四川人。说明1998年5月1日前后没有回贵定家中。何光珍辩护人提出的谢昌碧、何光英证言与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冉茂阳的辩护人庭审中提出指控冉茂阳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冉茂阳、冉茂仙、王顺义供述,无何光珍、唐德云供述。经庭审查明,冉茂阳介绍贩卖海洛因的事实,有冉茂阳及冉茂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王顺义供述证实唐德云、何光珍由冉茂阳带到桥头饭店王顺义处。虽然没有唐德云、何光珍供述,但并不能否认冉茂阳介绍贩卖海洛因的事实,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2.1998年5月,被告人唐德云、何光珍携带海洛因从广东惠州到思南,在唐。何住的桥头饭店王顺义处,唐德云贩卖海洛因20余克给冉茂仙,唐德云、何光珍将所得赃款存入思南县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唐德云供述,伙同何光珍从广东惠州携带海洛因至思南,我采用钱和筷子称量办法;贩卖海洛因给冉茂仙,并将所得赃款存入思南县信用社。何光珍供述1998年5月,与唐德云从惠州携带海洛因至思南,在桥头饭店王顺义处,唐德云与冉茂仙采取钱和筷子称量办法,贩卖海洛因给冉茂仙,我们将所得赃款存入思南县信用社。冉茂仙供述,记不清时间了,唐德云和何光珍来思南喊我,在桥头饭店王顺义处,用钱和筷子称量,唐德云贩卖海洛因20余克给我。冉茂阳供述,1998年5月份,唐德云与何光珍来思南到我家,我看见唐德云拿着钱和筷子与冉茂仙在称海洛因。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唐德云活期存折一份,证实1998年5月15日唐德云到思南县信用社存款。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起诉指控冉茂阳这次居间介绍贩卖海洛因,经庭审查明,仅有被告人冉茂阳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起诉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3.1998年6月,唐德云、何光珍携带海洛因到思南,在税忠强小桥沟的房间里,唐德云贩卖海洛因30克给冉茂仙。唐德云、何光珍将所得赃款存入思南县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唐德云供述,1998年6月中旬,伙同何光珍携带海洛因30多克至思南卖给冉茂仙。何光珍供述,今年7月份,我和唐德云带海洛因来思南后,冉茂仙带我和唐德云到车站桥头外面一住家户用秤称进行海洛因交易。我和唐德云将所得赃款存入思南县信用社。冉茂仙供述,记不清时间了,唐德云、何光珍来思南后,在税忠强小桥沟的房子,唐德云用自带的一把小秤称了30克海洛因卖给我,秤还在小桥沟的那间房子里。税忠强证言证实我小桥沟房子是1998年5月份左右,冉茂仙带起一个四川口音男子和一女子来住的,在房间里用秤称海洛因。公安机关根据冉茂仙交待的税忠强家小桥沟的房间依法提取的小秤一把,以及依法提取的唐德云活期存折一本,证实1998年6月13日,唐德云到思南县信用社存款,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4.1998年6月底,唐德云、何光珍携带海洛因至思南,在唐、何二人住的税忠强小桥沟房间,唐德云贩卖给冉茂仙24克海洛因,因冉无现金,便出具了一张8500元欠条给唐德云。
  上述事实有唐德云供述,1998年6月底,伙同何光珍携带海洛因24克至思南贩卖给冉茂仙,当时冉茂仙没现金,就打了一张8500元的欠条给我。冉茂仙供述,记不清时间了,在税忠强小桥沟唐德云、何光珍租住的房子,用钱和筷子称海洛因,没付现金,我就用遵义烟盒纸写了一张8500元的欠条给他们。税忠强证言证实,第二次,四川口音那个男的和那女的又在我小桥沟房子住2天,冉茂仙等人与他们接触。公安机关依法从唐德云身上搜出的借条一张,系冉茂仙用遵义烟盒纸所写,内容证实1998年6月28日冉茂仙借到唐德云人民币8500元整,庭审中,冉茂仙。唐德云对此借条的内容无异议。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唐德云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起诉指控冉茂仙欠唐德云毒资款8500元没有欠条,只有借条,且此借条系唐德云来思南预付冉茂仙的订购雄磺的预付款,并非毒资,并举出四川省大竹县东升重晶石粉厂出具的介绍信及该厂1999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思南县经营雄磺个体户冉启德证言证实。冉茂仙在庭审中提出起诉指控她欠唐德云毒资8500元不是事实,举出她与唐德云1998年6月14日所签订的订购雄磺协议一份,证实此8500元是唐德云付订购雄磺的预付款。对此,公诉人庭审中提出冉茂仙庭审中举的订购雄磺协议系唐德云、冉茂仙伪造的假证。举出冉茂仙1999年10月20日供述交待此协议是在看守所内,唐德云写好后,19日下午乘放风时给我的,拿着印泥叫我盖手印,我就盖在我的名字上。举出检察机关1999年10月21日在唐德云监房床上搜出的唐德云写协议的同类纸张9张,系看守所发给被告人写申诉用的笔录纸。举出铜仁地区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公诉机关送检的唐德云、冉茂仙签订的这份订购雄磺协议字迹进行鉴定,结论为,此协议字迹系唐德云所写。经庭审查明,唐德云辩护人所举的四川省大竹县东升重晶石粉厂出具的介绍信及该厂出具的证明,其内容证实唐德云代表该厂前来贵州境内购买雄磺,1998年5月10日左右,唐德云带回雄磺一块,但与我厂所需的品种不合,我厂与唐德云的生意没做成。冉启德证言证实唐德云来与冉茂仙联系过购买雄磺生意。而冉茂仙举的1998年6月14日与唐德云签订购雄磺协议则证实唐德云向冉茂仙购买雄磺五吨,预交定金1万元,并于6月18日,由冉茂仙供货给唐德云。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既然唐德云在1998年5月10日左右带回的雄磺不合格,生意没做成,也就不可能在1998年6月份从四川到思南与冉茂仙签订订购雄磺合同,预付定金贝万元,而且公诉机关所举的1999年10月20日冉茂仙的供述以及提取唐德云的笔录纸,铜仁地区公安处对这份协议所作出的鉴定,能证实系冉茂仙、唐德云伪造的假证。唐德云及其辩护人、冉茂仙所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唐德云及其辩护人、冉茂仙提出的借条中的8500元不是毒资款的理由,经查,虽然唐德云、冉茂仙供述的是打的欠条,而公安机关搜出的却是借条,但从借条证实的时间、金额以及书写用的纸张与唐德云、冉茂仙的供述相吻合,且唐德云、冉茂仙又不能有效的举出此借条不是所欠毒资的证据。因此,借条中的8500元,应确认为冉茂仙欠唐德云的毒资款8500元。唐德云及其辩护人、冉茂仙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5.1998年7月,唐德云、何光珍从贵定骑摩托车至思南收取贩卖给冉茂仙的海洛因欠款8500元,在唐、何二人所住的秋香旅社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搜出海洛因1克。
  上述事实有唐德云供述,伙同何光珍从贵定骑摩托车来思南收取冉茂仙上次欠我们的海洛因款85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何光珍供述,1998年7月底,与唐德云从贵定骑摩托车到思南,收取冉茂仙所欠海洛因款85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1998年7月27日依法提取的唐德云、何光珍住的秋香旅社的房间内唐德云的海洛因1克。铜仁地区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提取的唐德云的毒品鉴定为海洛因。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扣押唐德云、何光珍收取彭资的摩托车一辆。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6.1998年2月至3月间,吸毒人员安明强先后四次分别用VCD影碟机一台。金戒子、金项链一条到冉茂仙处购买海洛因约0.9克。
  以上事实有冉茂仙的供述,吸毒人员安明强在1998年2月至3月间,先后四次分别用VCD影碟机一台、金戒于、金项链一条到冉茂仙处购买海洛因约0.9克。安明强证言证实1998年春节前后,分别用VCD影碟机一台、金戒指、金项链一条到冉茂仙处购买海洛因。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起诉指控冉茂仙贩卖海洛因5.5克给安明强,经查,该事实仅有安明强证言证实,而无其他证据证实冉茂仙贩卖5.5克海洛因给安明强,因此,起诉指控冉茂仙贩卖55克海洛因给安明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冉茂仙庭审中提出的只贩卖给安明强海洛因三次约0.7克的辩解理由,经查,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冉茂仙1998年4月至6月间将所购唐德云部分海洛因交给王顺义窝藏。经庭审查明,起诉指控的事实仅有王顺义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虽庭审中王顺义及冉茂仙均供述王顺义将冉茂仙正在吸的海洛因抢过去,藏了个把小时,冉茂仙又向王顺义要回去了。因此,王顺义无隐藏毒品的故意及行为,不能认定为窝藏毒品。起诉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王顺义的辩护人庭审中提出的王顺义窝藏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唐德云及其辩护人庭审中提出的唐德云供述是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交待的。辩护人举出与唐德云同监室的张进洪、张洪文、文震、李灿华、高腾云、李光华、李刚证言分别证实唐德云被关进思南县看守所7号监房时,手、膀、脸、背、脚等身有伤,衣服有血,唐德云说是被刑侦队打的。对此,公诉人庭审中举出思南县公安局刑侦队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对唐德云讯问过程中,上了手铐,但没有对他刑讯逼供。思南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证实证明1998年7月28日,由干警石华强、尚洪福值班,在收监唐德云时,对唐进行搜身检查,没有发现危禁物和身上的伤痕。公诉人举出石华强证言证实,1998年7月28日是他与尚洪福值班,他值正班,当天中午在收监唐德云时,对唐身体进行了检查,没有发现唐德云身体有伤,衣服上有血,思南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证实属实。举出当时与唐德云同监室的杨胜义证言证实唐德云进看守所时,没有伤,他头发是我理的,脸上、头上都没有伤。此外,还举出经过核实的证人张进洪、文震证言证实唐德云手上有被铐的印子,但并不是唐德云辩护人调查时证实的是被公安机关打的,以及周身是伤,满身是血。以上控辩双方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庭审查明,唐德云辩护人所举的7位证人证言证实唐德云刚进看守所监房时身上有伤的部位和受伤的程度均不一致,而经核实后的张进洪、文震证言证实唐德云手上只是铐的印于,不像是被打形成的伤。并通过杨胜义证言以及思南县看守所情况证实与石华强证言来印证,只能说明公安机关在讯问唐德云过程中,依法使用铐具,并不能证实公安机关对唐德云刑讯逼供。因此,辩护人举的七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唐德云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唐德云辩护人提出唐德云先后几次存入思南县信用社3万余元是从陈正平处借来到思南购雄磺的款,并非毒资,并举出四川省大竹县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唐德云欠陈正平3万元借款而被起诉。经庭审查明,此调解书只能证实陈正平与唐德云的借款关系,并不能说明所借的3万元就是存折上的款。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唐德云辩护人庭审中提出指控唐德云贩卖毒品来源、数量、单价、付款金额,参与人数均不清楚,因此,起诉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庭审查明,虽然指控唐德云贩卖毒品其中有二次来源不清,以及在贩毒数量、单价、付款金额等情节上,各被告人供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唐德云、何光珍贩毒事实客观存在。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何光珍庭审中提出在公安机关供述是被刑讯逼供后交待的,其辩护人以指控唐、何二人贩卖海洛因,却没有唐、何二人共同集资、共同购买毒品、共同实施贩卖行为及利润的分赃的依据,且何光珍庭审中又否认原公安机关供述,因此,起诉指控证据不足。经庭审查明,何光珍提出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无任何事实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虽然起诉指控唐德云、何光珍贩卖海洛因,缺乏共同集资购买毒品及利润分配的依据,但有何光珍明知是毒品而与唐德云共同携带海洛因来思南贩卖,共同将所得赃款存入银行,以及与唐德云共同收取冉茂仙所欠唐德云的毒资的事实依据,已能证实何光珍参与唐德云共同贩卖毒品。因此,辩护人所提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冉茂仙辩护人庭审中提出对冉茂仙贩卖毒品数量认定,不能以购买唐德云的海洛因数量认定,经庭审查明,冉茂仙购买唐德云海洛因的去向下落,因起诉指控的证据不足,故不能以冉茂仙购买唐德云海洛因数量认定为冉茂仙贩毒数量。冉茂仙贩卖海洛因数量只能以贩卖给安明强的数量认定。冉茂仙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德云、何光珍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被告人冉茂仙海洛因数量达99克。被告人冉茂阳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居间介绍被告人唐德云、何光珍贩卖毒品一次24克。被告冉茂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先后四次贩卖给安明强海洛因0.9克,被告人唐德云、何光珍、冉茂仙、冉茂阳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分”;第二款“贩卖毒品,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贩卖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第三款“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唐德云、何光珍、冉茂仙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冉茂阳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行为以贩卖毒品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唐德云、何光珍、冉茂阳、冉茂仙所犯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顺义窝藏毒品的行为仅有王顺义在公安机关一次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庭审中,对其窝藏毒品行为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故被告人王顺义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顺义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人唐德云、何光珍共同携带毒品,通过被告人冉茂阳介绍而贩卖给冉茂仙,被告人唐德云、何光珍、冉茂阳均系共同故意犯罪,在贩毒过程中唐德云与他人共同携带毒品,为主贩卖毒品而并收取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的规定,被告人唐德云是主犯。被告人唐德云在庭审中不如实交待自己罪行,认罪态度不好,当庭提供虚假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规定,被告人唐德云具有酌定从重情节,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光珍、冉茂阳在共同犯罪中,何光珍与他人共同携带海洛因,共同将毒资存入信用社,但未直接贩卖海洛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冉茂阳积极参与给唐德云介绍买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规定,被告人何光珍、冉茂阳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光珍、冉茂阳在庭审中,不如实交待自己罪行,认罪态度不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何光珍、冉茂阳具有酌定从重情节,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唐德云、何光珍、冉茂阳的辩护人均以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唐德云、何光珍。冉茂阳的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理由,经查上述三被告人贩卖海洛因的行为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贩卖海洛因的过程,以及被告人王顺义和买主冉茂仙的供述,证人税忠强证言,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被告人唐德云将毒资存入信用社活期存折一张及欠条、作案工具小称一把,这些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贩卖海洛因的行为,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三被告人宣告无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冉茂仙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冉茂仙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冉茂仙先后四次贩卖海洛因0.9克,属情节严重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冉茂仙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顺义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王顺义宣告无罪的理由,经查,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据师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德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何光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冉茂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2月5日至2007年2月4日止)。
  四、被告人冉茂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10日至2004年5月9日止)。
  (上述没收财产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宣告被告人王顺义无罪。
  六、公安机关扣缴的被告人唐德云毒资21814.10元及用于贩毒的摩托车一辆,数码传呼机一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肖印海    
人民陪审员 刘治国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敏    
(来源:110判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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