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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尤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住宁波市鄞州区。
因本案于2018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8〕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盈、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间,被告人尤某某为便于开展所在公司的产品推销业务,通过网络以QQ号3×××××2昵称“好运”、“summer”,与国某取得联系,约定互换公民个人信息。
后经几次互换,被告人尤某某向某提供了公民个人信息(含公民姓名、电话号码等内容)1.1万余条,从国某处获取了公民个人信息(含公民姓名、电话号码、蚂蚁信用积分等内容)约1.6万条。
经查,国某,辽宁省北票市人,QQ号2×××××6,昵称“花儿”、“艺”,已于2018年5月14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国某的供述,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尤某某QQ虚拟身份情况及其利用与国某的部分QQ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侦破报告,归案经过,瑞安市公安局对国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起诉意见书等相关刑事诉讼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互换方式,非法获取与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万余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尤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扣押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作案工具电脑硬盘一个,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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