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尤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住宁波市鄞州区。
因本案于2018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
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8〕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盈、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间,被告人尤某某为便于开展所在公司的产品推销业务,通过网络以QQ号3×××××2昵称“好运”、“summer”,与国某取得联系,约定互换公民个人信息。
后经几次互换,被告人尤某某向某提供了公民个人信息(含公民姓名、电话号码等内容)1.1万余条,从国某处获取了公民个人信息(含公民姓名、电话号码、蚂蚁信用积分等内容)约1.6万条。
经查,国某,辽宁省北票市人,QQ号2×××××6,昵称“花儿”、“艺”,已于2018年5月14日因涉嫌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国某的供述,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尤某某QQ虚拟身份情况及其利用与国某的部分QQ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侦破报告,归案经过,瑞安市公安局对国某涉嫌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起诉意见书等相关刑事诉讼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互换方式,非法获取与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万余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尤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扣押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作案工具电脑硬盘一个,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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