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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郝某某、冯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非法获取公民信息数万条,非法获利数十万,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沛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文员),住沛县。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6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沛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文员),住沛县。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3月份至10月份中旬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作为沛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文员)以牟利为目的,利用民警的数字证书及口令、密码通过公安内部信息网查询平台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并以二元、四元、十元不等的价格在网上向他人进行销售,共计销售公民个人信息合计三万余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八万元,因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造成他人重大经济损失。
 
2、2016年8月底至10月初,赵某某利用民警的数字证书及口令、密码通过公安内部信息网查询平台帮助被告人冯某某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出售,共计403条,非法获利人民币一千元。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分别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赵某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电脑照片,民警王某2、鹿某、胡某、王某1、刘某、杨某数字证书、查询记录及受害人列表,徐公(网)勘【2016】84号、85号、86号、87号、88号、89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电子证据光盘,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财付通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暂扣款收据、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王某1、杨某、鹿某、胡某、王某2、郝某、狄某、赵某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张某1、陈某2、王某3、李某、苏某、张某2、白某、赖某、冯某、赵某2、廖某、周某、祁某、方某、许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书证,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及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民警的权限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到案后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赵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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