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诉刑诉〔2017〕15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9********,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路**弄**号**室。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鄱阳县**镇**房**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号**室。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院对本案审查起诉。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上旬,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营销部门经理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及胡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为拓展公司部门团队业绩,经预谋后共同出资共计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人马某某在上海市黄浦区湖滨路222号19楼通过QQ邮件的方式从他人处购得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4,716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马某某办公处所进行搜查,查获涉案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并依法予以扣押;另从彭某某、胡某某处扣押到涉案手机共计2部。
2、证人胡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因为业务需要,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几个主管马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彭某某联合起来让马某某购买了共60,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彭某某、胡某某、苏某某的电脑、手机截图照片证实,马某某等人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明细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存储涉案电子数据的光盘证实,经勘验检查,马某某等人从他人处购得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4,716条。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等人结伙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斌检察员:刘阳春
2017年1月19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