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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被提起公诉

沪宝检诉刑诉〔2017〕133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7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本院报请指定管辖后将本案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起,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路**弄**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系统维护。2016年11月起,其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将公司内部客户个人信息拷贝、存储,同时使用技术软件在公共网络中采集个人信息。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将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0,654条,通过腾讯QQ邮件(QQ号码:3259****,附件名称为“0308.xls”)出售给俞某某(QQ号码:52010****),同年3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电子数据检查,从被告人周某某涉案邮箱中查获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7万余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俞某某(QQ号码:52010****,昵称为“AA”)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初,其在网络中见有人出售股民开户信息,遂通过上述QQ号码联系对方(对方QQ号码:3259****)购买上述信息。对方同意,并通过邮件的方式向其发送文件,称附件含公民个人信息50,600条,价格人民币2,500元。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是西藏**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负责证券交易系统的维护,可以获得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名单资料。
3、QQ聊天信息打印件、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使用其QQ号码与俞某某交流买卖公民信息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光盘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提取到涉案公民个人信息。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人口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和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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