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满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暂住地苏州。
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
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万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室内,在易某、张某1等人开设的“浮云网”交易平台注册开设店铺,购买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6302条,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罪行。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易某、张某1、陈某1、张某2、谢某1、谢某2、张某3、陈某2、谢某3、谢某4、李某1、李某2、王某的证言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光盘,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万某某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罪行。
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易某、张某1等人(均被判刑)利用互联网开设“浮云网”交易平台以供他人注册店铺从事公民个人信息买卖行为。
被告人万某某在其暂住地苏州工业园区某室内,利用互联网在该交易平台注册了店铺并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截至2016年7月,其共计买卖公民个人信息26302条,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个、手机1部。
再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暂扣本院;其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易某、张某1、陈某1、张某2、谢某1、谢某2、张某3、陈某2、谢某3、谢某4、李某1、李某2、王某的证言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光盘,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万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经过。
2、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万某某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的情况。
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万某某的归案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目无法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情节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万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三、暂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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