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江北区。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XX路X号XX公司(地址下同)上班期间,通过自己邮箱,以接受李某1发送的电子邮件的方式,非法获取了含铜梁籍李某2等人的1008条个人信用报告,并将该信息用于电话推广贷款业务。
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间,通过自己的邮箱,以接受胡某发送的电子邮件的方式,非法获取了139条个人信用报告。
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间,通过自己的邮箱,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300000条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到他人账号为XXXXXXX9@qq.com的邮箱。
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间,通过自己的邮箱,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16971条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到李某1的邮箱。
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间,通过自己的邮箱,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31955条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到胡某账号的邮箱。
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间,通过自己的邮箱,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18980条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到李某1的邮箱。
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XX大厦XX咨询有限公司上班期间,通过自己账号的邮箱,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6629条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到王某的邮箱。
经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取或提供的公民个人信用报告中随机抽取53份进行鉴定,系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获取的公民征信信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8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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