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大专文化,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科原科长。
2015年10月28日被本院
取保候审。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
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广庆、付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底,被告人马某甲任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科科长期间,违反《山东省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庆云县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规定,未按要求对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农户房屋进行实地复核和鉴定核查,明知2013年危房改造任务没有实际完成、不符合申领危房改造资金的条件,为完成工作任务,利用编造、拼凑的危房改造信息违规操作,致使国家危房补助资金493000元得以审批和发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张某、艾某某、王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崔某某、马某乙、陈某某等的证言;2、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借调证明、危房改造资料等书证;3、讯问被告人马某甲的录音录像;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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