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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刘洪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沈某某在光山县地税局任职期间,负责征收交通运输税款。
 
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5年7月经税务机关批准为货运“自开票”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及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及《关于货物运输及税收问题的通知》等规章的规定,对“自开票”纳税人征收营业税,对“代开票”纳税人征收营业税、所得税及附加税种。
 
根据信阳市、光山县地方税务机关文件规定:“光山县货运及自开票纳税人领取的发票统一由税务机关监管和代开”。
 
被告人沈某某在2005年7月至2009年9月负责监管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税务“自开”发票期间,为了完成税款征收任务,未经批准或许可,为不符合“自开票”条件的河南省蓝天集团等单位或个人以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共计总金额为96895838.01元。
 
经潢川县五环税务师事务所黄××、栾××、黄××鉴定:1、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代开货运发票630份,代开发票金额68574127.43元,少征所得税税款2262946.21元(3.3%征收率)。
 
2、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代开货运发票758份,代开发票金额28321710.58元,少征所得税税款708042.77元(2.5%征收率)。
 
共计少征所得税税款2970988.98元。
 
案发后,少征的所得税税款已全部追回上缴财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沈某某为蓝天集团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具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发票复印件、吴××、张××、郑×、王×、张××、余×出具的查账证明、光山县地税局光地税字(2005)第20号、光地税发(2008)56号文件、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表》等书证,证人吴××、杨××、胡××、高××、李××、寇××、党××、李××、张××、吴××的证言,潢川县五环税务师事务所黄××、栾××、童××出具的鉴定报告,公安及检察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挽回税款损失的情况与附卷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发票》数额一致。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交通运输车辆税款征收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法规及部门规章,未经批准或许可,擅自决定使用“自开票”为不具有“自开票”资格的运输单位和个人开具税票,少征税款,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归案后认真态度较好,积极挽回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动机一般,是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税收任务。
 
2、犯罪造成少征收的税款已全部挽回,后果不严重。
 
3、犯罪由诸多原因造成,社会影响一般。
 
4、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被告人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但其犯罪动机不恶劣,已挽回了全部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主客观原因、情节和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可认定为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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