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温某某,男,1948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
滥用职权犯罪,2012年2月21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张某某,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6年12月16日,鲁山县张良镇张南村村民贾某因犯
盗窃罪、盗窃枪支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因身患疾病,时任鲁山县
看守所所长的被告人温某某决定将贾某留在看守所服刑。
1997年3月26日,贾某在鲁山县看守所服刑期间,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吞食折叠式剪刀自残。
在为贾某治疗期间,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上签署同意对贾某保外就医半年的意见,并报上级领导批准,致使贾某被违法保外就医。
贾某保外就医后,被告人温某某等人没有依法将贾某交由贾某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贾某进行收押,造成贾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长期外逃。
贾某外逃后,于2011年6月、7月,三次伙同他人或者单独持刀在南阳等地抢劫作案,抢劫财物共计价值7200余元,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对自残的罪犯保外就医,致使罪犯外逃期间多次抢劫作案,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温某某辩称将贾某留所是因为贾某有病监狱拒收,并不是自己决定将贾某留所执行的;对贾某的保外就医,是经所务会讨论的,自己也及时向主管局长汇报,并向政法委进行了汇报,上级相关部门同意对贾某保外就医。
综合意见是认为自己有错,应负一定的责任,当庭提交悔罪书一份。
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温某某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且本案发生在1997年,超过诉讼时效;贾某在2011年的犯罪行为,并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关于滥用职权罪应予立案的条件中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6日,鲁山县张良镇张南村村民贾某因犯盗窃罪、盗窃枪支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在贾某身患疾病监狱拒收的情况下,鲁山县看守所将贾某留所服刑。
1997年3月26日,贾某在鲁山县看守所服刑期间,吞食折叠式剪刀自残。
在为贾某治疗期间,时任鲁山县看守所所长的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上签署同意对贾某保外就医半年的意见,并报上级批准,致使贾某被违法保外就医。
贾某在保外就医期间外逃,并于2011年6月、7月,三次伙同他人或者单独持刀在南阳等地抢劫作案,抢劫财物共计价值7200余元,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温某某综合供述了贾某留所的经过及贾某自残后,自己所做的相关工作。
2、证人贾某证言,证实自己被判刑、因病被监狱拒收后留所执行,因自残被保外就医,在保外就医期间外逃,至2011年再次作案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了鲁山县看守所对贾某自残的处理经过。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贾某在鲁山县看守所执行刑期期间自残,温某某将相关情况告知鲁山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检察院进行了督促和相关调查。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贾某自残后,温某某向自己报告,自己带温某某向上级进行汇报并进行处理的经过。
6、证人李某、张某某、蔺某某、刘某某、曹某某证言,证实贾某保外就医及外逃情况。
7、证人范某某、杨某某、姜某某证言,证实贾某2011年在南阳等地再次作案的情况。
8、鲁山县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温某某于1989年10月至1998年7月任鲁山县看守所所长(副科级侦查员),2006年4月退休。
9、鲁山县人民法院(1996)鲁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贾某的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证实贾某被判刑情况。
10、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即贾某1997年3月26日被批准保外就医的审批表。
11、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证实贾某于1997年在鲁山县公疗医院住院期间,从贾某腹中取出一金属折叠剪。
12、鲁山县公安局张良派出所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经过查询,没有关于执行贾某保外就医方面的法律文书,没有协助抓捕贾某的法律文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对自残的罪犯建议保外就医,致使罪犯外逃数年,且在外逃期间多次抢劫作案,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温某某辩称当时召开所务会决定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确认。
辩护人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贾某的行为尚达不到恶劣社会影响标准的意见,因贾某脱逃的后果一直持续,且贾某在2011年多次抢劫,在当地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案中贾某被保外就医,无法确定是鲁山县看守所的集体决定还是温某某的个人决定,且贾某自残事件事发突然,温某某及时向上级相关部门请示后,在看守所财力、人力有限的情况下,为避免贾某事件处理不当,给鲁山县看守所造成更加严重后果才采取上述措施,温某某作为鲁山县看守所所长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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