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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溧阳市徐某犯聚众斗殴罪上诉案刑事判决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10-15

江 苏 省 常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常刑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波,男,1990年7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00726585X,汉族,溧阳市人,农民,住溧阳市别桥镇黄金山村委会黄金山村167-4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仇伟,男,1989年9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909081617,汉族,溧阳市人,农民,住溧阳市上黄镇前化村委沙家头村72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南明明,男,1993年3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303097819,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农民,住滨海县凡集乡临淮村四组56号。因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顾佳俊,男,1990年9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900924407X,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皇塘镇丁桥村通塘13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从兵,男,1987年10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8710252331,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广汉市松林镇太阳村3社,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8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仇伟、南明明、徐波、顾佳俊、曹从兵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溧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仇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被告人南明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顾佳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徐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曹从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波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波、原审被告人仇伟、南明明、顾佳俊、曹从兵为争强斗狠,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仇伟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上诉人徐波、原审被告人仇伟、曹从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徐波、原审被告人仇伟、顾佳俊主动投案或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徐波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南明明、曹从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波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波撤回上诉。

溧阳市人民法院(2012)溧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刘 红 霞

代理审判员 沈 翔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小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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