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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怀远县人张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10-15

南 京 市 六 合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六刑二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华,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识字,安徽省怀远县明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宝国,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华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为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华及其辩护人吴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2010年2月4日、5日,被告人张明华为归还自己所欠的巨额赌债,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相关拆迁工程合同的情况下,仍先后对杨某锋、杨某根、李某某谎称其已取得本区金田化工厂的拆迁工程,并以丰厚回报为诱饵,与杨某锋、杨某根、李某某签订合作拆迁的合同,分别骗取二人投资的拆迁款人民币120万元、200万元。二、诈骗:2009年9月,被告人张明华为归还自己所欠的巨额赌债,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相关拆迁合同并无力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仍对马某某谎称其已取得本区机场路拆迁工程,并以此为由向马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0年4月8日,被告人张明华将上述款项挥霍殆尽后逃匿并中断通讯联系。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明华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明华,并出示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锋、杨某根、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崔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协议、收条、取款凭单、银行帐户明细、借条、抓获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张明华的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张明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明华提出下列辩解意见:1、其也准备了金田化工厂的拆迁工作,且从李某某取得的款项中已扣除了自己在李某某妻子处所欠的赌债,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的其余款项也在李某某妻子所开设的赌档内输掉了;2、其是向马某某借钱,并没有对马某某进行诈骗;3、其在羁押期间曾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张明华的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明华合同诈骗李某某2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六合区人民法院相应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明华与被害人李某某合作拆迁并支付200万元合作款项,已经六合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认定双方的协议是明华公司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协议,属可撤销合同,并作出判决,现已生效并依法执行,故本案的性质为民事纠纷而不涉及刑事犯罪;(2)如果认定被告人张明华合同诈骗成立,则应先撤销民事判决和认定,才能追究被告人张明华的刑事责任;(3)本案中,李某某已经实际投入到拆迁工作之中,并在拆迁工作之中起主导作用,被告人张明华只是根据李某某的要求去执行具体的工作。由此可见,李某某在整个拆迁过程中一直是自主意识,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被告人张明华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4)对李某某与张明华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被害人李某某自己认可是合作协议,并以上述理由对被告人张明华提起民事诉讼,现已判决生效并获得财产执行,双方借款200万元这一法律事实因执行完毕而使双方权利义务已经消灭,李某某的财产权益已经得到充分保护,法律没有义务对同一法律关系中的权益进行重复保护。2、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明华诈骗马某某20万元的事实亦不成立,理由如下:被告人张明华在客观方面没有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马某某的钱财,主观方面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庭证人陶某学、陶某明的证言、六合机场拆迁工程应急救援预案、收条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明华从马某某处借款20万元,确实用于其承包的机场路拆迁工作。因此,被告人张明华与马某某之间的行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3、本案涉案资金中的一部分是被告人张明华因赌博欠下李某某妻子的高利贷,另外的160万元在被告人张明华从李某某处取得后又在李某某妻子开设的赌档内输光,在被害人杨某锋等人所取得的款项也用于偿还高利贷,被害人李某某、杨某锋等人本质上均是利用合作关系变相提供给被告人张明华赌博资本,故李某某、杨某锋、杨某根等人存在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寻求法律保护的是非法的财产权利。4、被告人张明华具有下列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悔罪态度良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明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2009年9月间,被告人张明华为归还自己所欠的赌债,在并不需再缴纳本区机场路拆迁工程风险抵押金或保证金的情况下,仍对马某某虚构因需缴纳本区机场路拆迁工程风险抵押金或保证金、而需借款之事实,从马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万元。案件发生后不久,被告人张明华即中断与被害人马某某的通讯联系,后逃匿他处躲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明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明华于2009年9月出具给被害人马某某的借条1张、张明华个人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南京民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

二、合同诈骗事实:

1、2010年2月4日,被告人张明华为归还自己所欠的赌债,在没有取得六合区泰山路180号原金田企业南京有限公司相关拆迁工程的情况下,仍对杨某锋、杨某根谎称其已取得金田化工厂(即金田企业南京有限公司)的拆迁工程,并以丰厚回报为诱饵,与杨某锋、杨某根签订合作拆迁的协议,骗取二人投资的款项人民币120万元。同年4月,被告人张明华中断与杨某锋、杨某根通讯联系,后逃匿他处躲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明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杨某锋、杨某根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协议、收条、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杨某锋、杨某根及其二人的母亲陆某某的存折、张明华个人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证人王某某、涂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安徽省怀远县明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或张明华均未与其所在单位人员签订位于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180号原金田企业南京有限公司的拆迁工程合同。

2、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张明华为归还自己所欠的赌债,在没有取得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180号原金田企业南京有限公司相关拆迁工程拆迁工程合同的情况下,仍对李某某谎称其已取得金田化工厂(即金田企业南京有限公司)的拆迁工程,并以丰厚回报为诱饵,与李某某签订双方合作拆迁的协议,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00万元。同年4月,被告人张明华中断与李某某的通讯联系,后逃匿他处躲藏。2010年10月,本院民事部门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人张明华以安徽省怀远县明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名义以欺诈手段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并归还相关款项,现该款项已得到部分执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明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协议、张明华个人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本院(2010)六东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2011)六执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辨认笔录、待指认对象照片、照片说明证实赵某、吴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间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明华即为与李某某签订协议的人员;证人王某某、涂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安徽省怀远县明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或张明华并未与其所在单位人员签订位于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180号原金田企业南京有限公司的拆迁工程合同。

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明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明华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蚌埠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有关本案的事实,另有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前夫张明华因赌博欠了很多人的钱,其夫妻俩人也为此离婚;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明华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能够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华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明华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还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明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明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明华合同诈骗李某某2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涉案资金中的一部分系被告人张明华从被害人李某某妻子处所欠的赌债、其余亦用于偿还高利贷或在李某某妻子处赌博,被害人杨某锋、杨某根、李某某存在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如下:(1)本案现有证据包括被告人张明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锋、杨某根、李某某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张明华以合作在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180号原金田企业南京有限公司拆迁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杨某锋、杨某根、李某某款项之事实,被告人张明华骗取被害人杨某锋、杨某根、李某某款项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2)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印证被害人杨某锋、杨某根、李某某是在知道被告人张明华需偿还高利贷的情况下方与被告人张明华签订协议,并支付相关款项的,亦无证据印证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明华签订合作协议是因被告人张明华欠下其妻子赌博债务,故本案不能证实被害人杨某锋、杨某根、李某某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3)本院民事审判部门在2010年10月认定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明华签订的协议是被告人张明华以明华公司的名义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属可撤销合同,并依法判决解除该协议,并归还相关款项之判决,与本院认定被告人张明华合同诈骗被害人李某某200万元之犯罪事实并无冲突,被告人张明华骗取他人财物需承担归还的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侵犯了市场秩序,触犯了刑律,还应承担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权益重复保护;鉴于就相同款项民事部门已作出裁判,并且部分款项已依法予以执行,在刑事判决中不再责令被告人张明华对合同诈骗李某某的200万元予以退赔;(4)辩护人关于李某某已经实际投入到拆迁工作之中,并在拆迁工作之中起主导作用,被告人张明华只是根据李某某的要求去执行具体工作的意见,与现有证据不符,现有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张明华及本案相关被害人并未参与原金田企业南京有限公司的拆迁工作。2、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明华诈骗马某某20万元的事实亦不成立、被告人张明华与马某某之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如下:本案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明华曾介入过本区机场路的拆迁过程,但被告人张明华是向被害人马某某虚构缴纳机场路拆迁抵押金或保证金之事实,隐瞒其将相关款项用于偿还赌债之真相,且在取得该款后不久即中断与被害人马某某的联系,并逃匿,故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3、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明华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4、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明华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明华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其有坦白情节。5、被告人张明华当庭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其所检举、揭发的情况现尚未查实,待查证属实后另行处理。

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明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张明华向被害人杨某锋、杨某根退赔人民币120万元,向被害人马某某退赔人民币20万元。

(上述退赔款中的人民币1万元从扣押款中交付执行,其余退赔款人民币139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路军

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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