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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彦顺、贾福有、陈文庆故意损坏财物一案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3-25
(2009)二七刑初字第9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彦顺,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河南省郑州市嵩山路办事处贾砦村南一街93号,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8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2009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福有,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河南省郑州市嵩山路办事处贾砦村中街222号,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8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2009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文庆,男,×年×月×日出生,×民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住河南省郑州市嵩山路办事处贾砦北一街20号,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8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2008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我院决定,于2009年5月1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彦顺、贾福有、陈文庆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彦顺、贾福有、陈文庆及其辩护人张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贾彦顺、贾福有纠集三十余名贾砦村民,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平路距南四环500米路西河南省天地和投资有限公司工地,以工地没有建筑许可证和征地手续为由阻止工地施工,并将工地围墙推倒99.5米(经鉴定价值5970元);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贾彦顺、贾福有、陈文庆纠集三十余名贾砦村民又将该工地的围墙推倒159米(经鉴定价值9540元)。2008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红砖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一餐厅将被告人贾彦顺、贾福有抓获,同年11月24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绿云小区门口将被告人陈文庆抓获。被告人贾彦顺、贾福有、陈文庆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彦顺、贾福有、陈文庆与被害单位河南省天地和投资有限公司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河南省天地和投资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已得到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政府相关文件;证人贾××、谢××、范×、司××、刘××、贾××、魏××、贾××、李××、李××、陈××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坏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彦顺、贾福有、陈文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以及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贾彦顺、贾福有、陈文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5 51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贾彦顺、贾福有、陈文庆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被告人贾彦顺、贾福有、陈文庆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彦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贾福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文庆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庞 礴
审 判 员  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  朱宏伟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晨浩
 
(文章来源:司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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