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
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日1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到向阳路刘X所开麻将馆内因故与人发生冲突,刘某某将麻将馆内两张自动麻将机、煤气灶、茶水柜等物品砸坏,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物品共价值5570元整。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陈XX、范XX、张XX等人证言;被害人刘X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0]004号评估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坦白认罪,且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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