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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绪激动损坏他人财物,构成犯罪,如何量刑?

  • Alpha
  • 2023-06-06
 案例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XX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XX)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XX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及其父母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门口(系被害人杨某与父母共有的婚前财产)找被害人杨某商议离婚事宜,因敲门后杨某未开门,被告人唐某情绪激动,破坏监控后又持砖块砸坏入户门和智能锁。经鉴定,涉案物损共计人民币7,820元。
当日,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不认可本案的物损鉴定结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退赔涉案物损人民币7,820元。
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唐某对物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唐某系被被害人故意激怒后的冲动行为,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以本案作为离婚案件的谈判筹码充分获益;唐某具有自首情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当庭提交监控视频、唐某与杨某签署的协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照片、房产成交价格截图等证据。
上述事实,另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钱某、孙某、李某的证言;宝山区XX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入户门被损重置价格鉴证编制说明》《工程概况》《工料机汇总表》《价格鉴证书》《费用表》、上海XX有限公司《证明》及实物照片;杨某手机拍摄视频及手机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杨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监控截图、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资料》《110事件单登记表》《110现场反馈单》;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唐某对涉案物损价格提出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入户门制作工艺为工厂模压加工成型后现场安装的成品门扇,即便修理也无法恢复原状,故按重置费用进行价格鉴定并无不当,被告人唐某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唐某积极退赔物损,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依法追缴被告人唐某赔偿款发还被害人。
 
【故意毁坏财物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条规定,故意毁坏邮筒等邮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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