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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北碚区律师辩护 故意毁坏财物罪金额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大专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XX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谭婧出庭支持公诉。XX年5月31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XX年6月6日恢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8月24日8时许,重庆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行政部部长被告人黄某乙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某某镇的公司门外,发现重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人被害人吴某甲以向某某公司索要欠款为名驾驶长安汽车停放在路口,影响车辆通行。
黄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吴某甲及同行工人袁某某等人拒绝挪动车辆。黄某乙遂驾驶叉车将长安汽车推至路边。11时许,黄某乙因与吴某甲等人协商未果,驾驶叉车将长安汽车推下路面导致车辆受损。案发后,黄某乙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长安汽车维修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价值人民币190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30元,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要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车辆维修费24153元、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误餐费1250元、误工费6750元,共计34473元。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只认可价格鉴定报告中价格认定的结论,该鉴定报告中已经包含了吊车、拖车费和维修费用,至于其他费用,同意支付交通费、误餐费,但希望法院酌情主张,误工费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应当支持。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支付长安汽车起重吊装服务费1000元、装卸搬运服务费320元、维修配件及工时费24153元。
经庭审查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确定吴某甲经济损失为:1、维修配件及工时费24153元,以实际维修费用为依据;2、吊装服务费1000元;3、装卸搬运服务费320元;4、交通费,庭审中被告人黄某乙同意支付,酌情主张300元;5、误餐费,庭审中被告人黄某乙同意支付,酌情主张200元;6、误工费。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未提供误工时间和误工标准的相应证据,且庭审后亦未提交补充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5973元(此款已缴纳至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等的证言,长安汽车受损情况照片、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碚发改价认X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黄某乙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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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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