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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钟某某到伊川县城诱惑KTV202房间玩耍,钟某某在饮酒后将该房间的夏华PS42HV31液晶电视机砸坏。
 
经价格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198元。
 
2009年8月17日,钟某某赔偿被害人李XX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某某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师XX、熊XX、彭XX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协议、收到条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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