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苦竹坪乡长峪村。
因涉嫌犯
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0日由桑植县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黄XX得知表姐刘XX与被告人杨某某之妻尹XX发生口角,便带人包租郁XX驾驶的红色吉利小汽车(湘G47907)去帮忙,因未找到尹XX,遂将杨某某的侄子刘A打了一顿。
然后郁XX开车搭载刘XX等人逃跑,杨某某、刘A、刘B等人追赶郁XX驾驶的红色吉利车并将其堵住,然后与赶来的群众一起殴打郁XX和砸车,桑植县龙潭坪镇政府工作人员闻讯赶来制止,将郁XX和红色吉利车带回龙潭坪派出所。
杨某某不服,开着刘A家的一台铲车将停放在龙潭坪派出所院内的湘G47907红色吉利车毁坏,毁坏的价值达人民币6579元。
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桑植县公安局龙潭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65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郁XX的陈述,证人杨X、陈X、李X、王X、李X、周X、尹X、刘B、张X、黄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及车辆损坏照片,桑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犯罪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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