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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7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曾经是成都**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隐瞒其已被该公司开除的事实,通过与原来的客户达成购买钢材协议的方式,先后实施了3次诈骗,共计诈骗他人人民币11033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隐瞒其已经不在**公司上班的事实,与被害人盛某某达成了购买钢材的口头协议,后王某某利用货运部驾驶员不愿意等货的心理,让货运部驾驶员向盛某某虚构已经装货的事实并要求打款,2016年5月23日盛某某向王某某转款25000元人民币,王某某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向盛某某提供钢材并不再和盛某某联系。
2. 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隐瞒其已经没在**贸易公司上班的事实,通过微信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购买钢材的协议,并要求陈某某先支付5000元订金,2016年6月4日,陈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转款人民币5000元,王某某收到订金后为了骗取陈某某余下的尾款,制作了一张假发货单谎称已发货,陈某某收到发货单后于2016年6月12日向王某某再次转款23225元,王某某收到全部货款后不再和陈某某联系且一直未提供货物给陈某某。
3. 2016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隐瞒其已经不在该公司**贸易公司上班的事实,与李某某通过电话达成购买钢材的协议,2016年7月15日,李长明的合伙人杨某某向王某某支付了订金10000元,王某某向其出具了发货清单,双方约定在李某某有需要时发货。后王某某以钢材持续涨价需要锁价为由,要求李某某支付货款40000元,2016年7月24日李某某向王某某转款40000元人民币。2016年8月底,李某某要求王某某发货并让其代买一些钢材配件,王某某要求其提前支付钢材配件款7109元,李某某再次向王某某转款7109元人民币,王某某在收到全部货款后未提供货物给李某某并不再和李某某联系。
2017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谯某某、姚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盛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口头协议的合同模式,在约定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的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艳   
2017年6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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