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谷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因涉嫌
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肖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15日5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C*****的轻型货车搭乘朋友刘某甲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往江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6 线56KM+300M夹滩路段时,与顺着公路行走的被害人肖某乙相撞,导致车辆受损,肖某乙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立即报警并抢救伤者,被害人肖某乙于2016年7月22日经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谷某某负主要责任,肖某乙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
2.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22接处警综合单、通话清单、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病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戴某甲、刘某甲、刁某某、戴某乙、肖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 乐
佟 琳
2017年1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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