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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耿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耿某某(绰号“小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4198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路**号**号写字楼(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线**乡**村**社**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他人先后5次在重庆市大足区、潼南区盗窃通讯电缆线。经重庆市大足区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5处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11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耿某某伙同袁某某(已判刑)和马某甲(已判刑),在潼南区龙形镇金堂村,盗窃了70米的宏欣牌铜芯电缆线(规格:HYA100*2*0.5)。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17元。
2.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耿某某伙同袁某某、彭某某(已判刑)和马某甲(已判刑),在潼南区古溪镇慧光普莲村,盗窃了70米的宏欣牌铜芯电缆线(规格:HYA200*2*0.5)。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965元。
3、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耿某某伙同袁某某、彭某某、马某乙等人,在潼南区群力镇马桑村李家嘴,盗窃了150米宏欣牌铜芯电缆线(规格:HYA100*2*0.4)。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00元。
4、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耿某某伙同马某乙等人,在潼南区飞跃镇九岭村,盗窃了200米宏欣牌铜芯电缆线(规格:HYA50*2*0.5)。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80元。
5、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耿某某伙同袁某某、彭某某、马某甲、于某某(已判刑)和李某某(已判刑),在大足区宝顶镇香山社区4组于家沟,盗窃了200多米永鼎牌铜芯电缆线(规格:HYA100*2*0.5)。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138元。
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耿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陈某甲、廖某某、陈某乙、袁某某、彭某某、马某甲、李某某、于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艳
2017年7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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