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住重庆市巫溪县**路**号附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
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将自己的一辆踏板车停放在巫溪县**镇**路**号门口的马路边上。因停车问题与居住在**路**号的谭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在打架过程中邱某某推了谭某某一掌,致其撞到摩托车(号牌为渝F*****)尾部。随后谭某某家属赶到案发现场,再次与邱某某发生抓扯,最终被人劝阻。案发后邱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谭某某入院治疗,经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邱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经巫溪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等相关书证;
2.证人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现场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17年3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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