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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甲,绰号蒋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被告人蒋某甲向窦某某租赁其位于原荣昌县**镇**路**号门面房一处,用以开设并经营“**足疗会所”,为他人提供按摩服务。2016年6月中旬起,蒋某甲容留卖淫女在该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约定每卖淫一次,蒋某甲提成人民币20元。
2016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蒋某甲容留卖淫女彭某某与嫖客黄某某在其会所内二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彭某某20元提成。14时许,蒋某甲容留彭某某与嫖客秦某某在其会所内二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被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查获。蒋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提成费20元)、违法所得上缴财政往来票据等物证;
  2.户口信息表、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成伟   
2017年3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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