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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0日凌晨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吉笛网吧上网,趁旁边上网的将某某熟睡之机,将将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银白色OPPO牌R9S手机盗走,并于同年4月22日下午,陈某某到大足区龙岗街道十字路口一手机店,花费50元钱让店主将被盗手机刷机,将自己的旧手机卖掉,换上自己的手机卡在被盗窃手机里。
2017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到吉笛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购机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海燕   
2017年5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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