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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庞某涉嫌盗窃罪被盗窃罪被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经共谋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模范村花园附近,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将石某某放于上衣包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 PLUS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7年3月27日晚,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京华苑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2017年3月28日,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派出所附近将被告人庞某某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祖英   
检察官助理:王  洋   
2017年4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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