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住重庆市**区**街道**村**组**号,2009年因犯
抢劫罪被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1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3月13日在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落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我院批准,被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来到大足区龙岗街道龙中路“牛三签”火锅店,找到老板于某某就苏某某工资问题进行磋商,但协商无果。当日19时30分许,苏某某邀约朋友再次来到“牛三签”火锅店,苏某某和于某某见面后发生矛盾,在抓扯过程中,苏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腰刀捅伤了于某某。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等;
2.证人于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受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洪亮
2017年5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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