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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罪被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 2017年1月16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2年,原重庆市开县**镇**村**社的邓某甲逝世后留的一套房产,被告人张某某与邓某甲的儿子邓某乙就该房产产权发生纠纷,邓某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11月22日原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以(2005)开民重字1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自己占有而尚未改建的邓某甲生前所有的正房一间返还给邓某乙所有,并赔偿邓某乙损失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0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隐瞒判决结果,办理了房屋改建手续,将原判决标的物正房一间损毁并改建。期间,原开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多次向张某某告知应按判决执行,张某某均拒不执行,2010年9月9日原开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张某某司法拘留15日,期间张某某执行了判决第二项,赔偿了邓某乙人民币3000元,但拒不返还房屋。此后,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多次调解均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民事判决书、送达回执、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司法拘留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乙、曾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娜      
2017年2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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