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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林某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5********,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大学本科文化,系重庆市江津区**局党组成员、**主任,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号。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7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9月5日将该案退回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补充侦查,2015年9月21日该局再次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1月至2015年初,被告人林某某先后担任重庆市江津区**镇副镇长、重庆市江津区**纪检组长、重庆市江津区**局下属事业单位**主任,在此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有受贿和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2007年1月至2015年初,被告人林某某先后担任重庆市江津区**镇副镇长、重庆市江津区**纪检组长、重庆市江津区**局下属事业单位**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感谢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镇副镇长分管交通、安全的职务便利,在**公路警示桩项目和**河河道整治项目中,在工程验收和项目拨款上给予王某甲方便,为其谋取利益,分别收受老板王某甲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和人民币1万元。
2. 2010年左右,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镇副镇长分管交通、安全的职务便利,在**公路改造项目中在项目施工中为周某某协调关系,项目拨款上为其提供帮助,为周某某谋取了利益,在该项目接近尾声时,收受项目老板周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3. 2012年左右,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纪检组长分管执法的职务便利,在对**项目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执法的过程中,对行政处罚书直接签字确认,为项目老板王某乙提出的尽快处罚提供了帮助,收受王某乙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1万元。
4. 2011年下年半左右,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党组成员、**组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向下属打招呼,催促其尽快为罗某甲办理劳务公司手续,在手续办完后收受罗某甲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1万元。
5. 2012年左右,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党组成员、**组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向下属打招呼,催促其尽快为罗某乙办理小产权房手续,收受罗某乙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1万元。
6.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局下属事业单位**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使重庆**有限公司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年检和日常监管方面顺利通过相关检查,并收受**公司老总尹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好处费。
7. 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局下属事业单位**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使重庆**有限责任公司福利企业年检和日常监管方面顺利通过检查,于2013年以借为名向**公司老总冯某某索要了人民币20万元并在2015年收受冯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好处费。
8. 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局下属事业单位**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使重庆**有限公司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年检和日常监管方面顺利通过相关检查,分别于2013年3月和2015年春节收取该公司老板金某某给的红包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于2014年底以借为名向金某某索要了人民币5万元。
9. 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局下属事业单位**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使重庆市**有限公司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年检和日常监管方面顺利通过相关检查,于2015年1月份以借为名向该公司老板聂某某索要了人民币2万元。
10. 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局下属事业单位**主任期间,使重庆**有限公司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年检和日常监管方面顺利通过相关检查,分别于2014年春节期间和2015年春节收取该公司老板文某某给的红包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于2014年底以借为名向文某某索要了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借款协议、卡卡转账凭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龚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尹某某、冯某某、金某某、廖某甲、聂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2012年底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局下属事业单位**主任期间,对重庆*甲有限公司的福利企业年检、日常监管,对重庆*乙有限公司、重庆*丙有限公司、重庆*丁有限公司、重庆*戊有限公司的福利企业认定、年检和日常监管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履行职责,实地检查时流于形式,未对年检表中未到场残疾职工进行核查从而确保所有残疾职工在册与在岗相符,致使上述企业出现大量虚假残疾职工在岗表象,在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下获取了国家退税,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共计人民币289.92万元。
2015年5月14日,本院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林某某带回本院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2011年至2015年福利企业年检流程、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福利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廖某乙、王某某、尹某某、冯某某、金某某、聂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4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某严重不负责任,未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达人民币289.9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乐   
代理检察员:徐超   
2015年9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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