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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彝良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2月10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先后于2016年12月25日、2017年3月1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先后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廖某某(已判刑)、吕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一KTV唱歌时,受张某某(已判刑)的邀约,携带钢管、木棒等器械前往约定的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步行街,欲与之前令张某某受辱的的郭某某发生斗殴。与此同时,郭某某邀约李某甲、彭某甲、彭某乙、李某乙(上述三人均已判刑)一起携带钢管、木棒前往约定地点。后双方在珞璜镇华兴路立交桥下相遇并发生打斗,被告人周某某持钢管与对方进行斗殴,造成了被告人周某某与张某某、廖某某、李某甲等人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钢管、木棒等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通话清单、病历资料等书证;
3.证人吕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彭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乐   
检察官助理:徐  超   
2017年3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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