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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41975********,汉族,初中肄业,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5****号小轿车在渝蓉高速大足至铜永三环高速匝道和云G0****小轿车驾驶人雷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在重庆市大足区**镇**路口红绿灯处双方因行车纠纷理论时,雷某某报警,邓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置,公安民警到达现场进行调解时,发现邓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回交巡警万古大队进行了两次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分别为101mg/100ml和82mg/100ml,平均值91.5mg/100ml。后在大足区万古精神病医院提取了邓某某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高速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卢艳
2017年4月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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