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住重庆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8日21时50分,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小型轿车在**区**广场倒车时,与正在执勤警车发生碰撞。民警遂对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第一次测试结果为265mg/100ml,第二次测试结果为250mg/100ml,平均值257.5 mg/100ml。后民警将郑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洪亮
2017年4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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