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1. 2016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严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新农街31号廖家院子内,将被害人钱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同)1000元的创新牌红色两轮踏板摩托车偷走,变卖后获得赃款200元自用。
2. 2016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严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滨江大厦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卢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5040元的雅马哈牌黑色两轮踏板摩托车偷走,后将该车停放在周某某处。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卢某某。
3.2016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老中医院门口,将被害人易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940元的豪爵牌深红色两轮踏板摩托车偷走,变卖后获得赃款300元自用。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严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办事处租住房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00001. 被盗摩托车等物证;
00002. 转卖协议书、机动车销售发票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钱某某、卢某某、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
7.搜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趁霞
2017年3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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